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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国有企业公司治理30条
来源 | 丽莎闻道
作者| 周丽莎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企业实务的角度整理新修订《公司法》在股权投融资、组织机构设置、国家出资公司、董监事的权责利四个方面共30条内容。

一、股权投融资相关规定

1、要求注册资本限期缴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限期认缴,新公司法第47条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条虽然仅规定了对于公司成立之日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期限的要求,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表明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新增注册资本同样适用五年实缴期限。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缴,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实践中,对于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而言,通常均已在改制时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完成实缴并验资;因此,本条在实践应用中主要对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提出了实缴期限要求,需要发起人进一步关注。
2、设立存量公司调整的过渡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考虑到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已有诸多公司设立,且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即2018年10月最近一次修改的《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规定,并未设置股东实缴期限,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存量公司”)给予了允许逐步调整的过渡期。但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过渡期期限,仅原则上允许存量公司逐步调整,以及明显异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调整,具体的调整期限及要求,仍有待后续配套规则的出台予以明确。
3.资本充实原则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1)赔偿责任
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9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失权
第52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抽逃惩罚
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到期追责
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4.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1)以法律形式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在现行公司法第20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新公司法第23条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回应了实务中股东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缺乏裁判依据的问题。
(2)引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
新公司法第180条引入了“事实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引入“影子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需要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5.增加股权、债券作为出资选择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债权作为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了规定。实务中,投资人不仅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对外进行投资,只要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对外进行投资。而以股权、债权作为投资人的出资对外进行投资则在实务中经常发生。
6.新增类别股可以“同股不同权”
新公司法新增了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类别股份以及类别股股东会的安排。根据新公司法第14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且根据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前述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而对于类别股拥有不同表决权数的例外是,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应相同。
新公司法第146条还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需要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7.股东知情权扩展及对全资子公司的监督

(1)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首先,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的范围,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一步扩展到可查阅会计凭证。其次,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前述资料进行查阅。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将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主体范围,从公司扩展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新增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规定。同样,新公司法第110条也赋予了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
我们理解,上述调整将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全面了解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真实性提供了途径,有利于进一步保护了小股东权益。
(2)增设了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新增对于定向减资的特别要求
实践中存在诸多定向减资的场景,例如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减资回购。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仅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也无法实现定向减资,还必须存在全体股东对于定向减资的一致约定,否则,公司仅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对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形式,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公司定向减资回购股权是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定向减资场景(例如,在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触发事件、回购权行使的具体安排等)、再加上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实现,还是必须由股东会会议中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实现并执行,仍需后续规则、解释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为最大程度增强减资回购的可执行性,建议考虑投资协议中回购条件的设置进行调整,例如,对于公司回购的情形,应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做出约定,明确相关条款约定即表明了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公司减资回购安排的一致约定及认可。
9.股权/股份转让的调整
(1)明确了转让通知的要素,优化了优先购买的程序
本次新《公司法》吸取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第84条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的要素,包括: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优化了优先购买权的流程,通知30日内不答复,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去掉了半数以上同意的环节。
但是从简便考虑,在老股转让交易中,还是开一次股东会,共同审议放弃优先购买权更为简单直接。
(2)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3)不再有股改后12个月内发起人不得转让的限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此项修改解除了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发起人可以更灵活地处置其股份。
10.授权资本制——增资流程更为便捷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11.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8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6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12.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
新《公司法》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组织机构职权调整

13.股东会职权的调整
《公司法》2018年版
《公司法》2023年版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取消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取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八)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第67条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前者修改为由董事会行使,后者公司可自行决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在实践中,国有企业落实董事会职权主要包括落实“企业董事会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理层成员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等六项职权。”而其中的工资分配涉及到财务预决算方案,2018年版的《公司法》中这项权利是股东职权,此次调整为董事会职权,与国有企业改革中落实董事会职权的改革现实相一致。
14.董事会职权的调整
《公司法》2018年版
《公司法》2023年版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取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字样,强调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这意味着董事会的权力从主要是执行权升级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体现出董事会权力扩张的趋势。另外,新公司法第152条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等修订对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扩大,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15.经理层职权的调整
《公司法》2018年版
《公司法》2023年版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规定

16.适用范围的调整——由“国有独资公司”调整为“国有出资公司”
现行公司法仅就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 引入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 从而使得本章的适用范围出现了如下主要变化:
(1) 适用范围扩展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新公司法第67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将本章节的适用范围从国有独资公司扩展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进一步包括了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已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 以及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未纳入规范范围,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第一大股东并且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本章节适用范围留待进一步观察
(2)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范围扩展
现行公司法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单位的定义是比较单一的, 仅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
但从法律法规层面, 早在200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 就已经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既可以是国资委, 也可以是获得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 范围较现行公司法已有所扩张。进一步地, 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发布的《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 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新公司法本次直接明确国家出资公司既包括了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也包括了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该等修订不仅吸收了其他法律法规的界定方法, 进一步统一了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定义差异; 更使得该等定义贴合实际情况。
17.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作用
第170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党委对承担的决策事项,有的具有决定权、有的具有讨论权,有的具有监督权。党委前置研究讨论次序的具体“路线图”,要根据党委在该事项中的决策权限来确定。
党委具有探究讨论权的事项,党委会要把好政治关、政策关、程序关。比如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计划一般由总经理负责拟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党委会研究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决定。
18.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过半”
第173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外部董事是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早在2004年, 国务院国资委即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在该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外部董事制度”, 使董事会能够作出独立于经理层的客观判断, 此后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一系列配套文件, 推动外部董事制度建设。2015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要求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应占多数; 2017年,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更是直接明确了至2020年, 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全面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的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快了外部董事制度的建立健全。
19、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68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173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69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0、弱化监事会职责,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176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解读:国有独资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由国家单独出资、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2号令)第四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特指集团层面,并不包括二、三级公司,集团层面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国有企业作为唯一出资人股东的二、三级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界定范畴,其是否设立监事会是选择项,可以设也可以不设。
第69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121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是“可以” 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1、加强合规管理
新公司法第177条新增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合规管理, 这也承继了既有的国企合规改革措施。2018年, 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推动中央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 并于2022年正式出台《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中央企业为试点样本, 地方国资委亦推动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管理合规化。新公司法正是基于此现状, 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合规要求。

四、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22、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关联交易是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主要形式之一,相关赔偿责任及关联关系定义,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有体现。而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主要变化在于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的报告义务,并通过新增董事会作为同意权主体、新增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但书条款等规则,以完善利益冲突表决机制。
23、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增加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权力,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除前文提及新增董事会为利益冲突事项同意权主体外,新《公司法》亦增设了董事会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权力。董事会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仅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4、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第53条,除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规定外,还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方式由原来的“协助抽逃”修改为“负有责任”,这无疑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及举证责任。本次修订也将连带责任的法律位阶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并进一步调整了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范围,这也是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唯一的一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25、董事会决议致损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124、125条规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对于公司存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以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因此,董事在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进行决议时,确保其不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题中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董事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常见情形为公司年度报告虚增利润、对外披露构成虚假陈述。
(2)董事会的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新旧《公司法》中均未对“严重损失”作出限定,需注意的是,公司应当注意董事会决议造成的“严重损失”与公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需要对大量的商业决策进行判断,而每一项商业决策必然伴随着商业风险。如果董事作出决议时,已经忠实、勤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要求,那么即使董事会决议内容后续产生严重损失,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3)董事未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惯常来说,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中可能存在的状态包括:未出席、赞成、反对以及弃权,而弃权是否满足条文中的“异议”要求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投弃权票属于参与决议,但不属于“表明异议”,因此投反对票这种不置可否的方式,并不能免除董事对于决议失误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条文采用的词语是“异议”而非反对,说明实质上就是规定弃权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董事承担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以公司最大利益扮演管理者角色,当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无正当理由投弃权票,即使公司无法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仍然可以以违反勤勉义务追求其民事责任。
26、禁止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除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对于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财务资助行为,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时也规定了资助累计总额限制及董事会绝对多数决要求。需注意的是,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法仍存在差异,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规定更加细化,范围也更广,不同交易所、不同板块关于财务资助的定义、审议程序等亦有不同。
27、执行职务致损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是否应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是立法争论的焦点之一。反对者认为,现行公司法下,董事属于法人机关,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乃公司意思表示之外显,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理基础。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多数国家采用的也是董事“无责任”原则。支持者认为,“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仅在于解决法人这一组织体在法律上的行为活动和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排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公司治理优化和交易安全。最终,立法者将该等赔偿责任纳入新《公司法》。因此,补充规定了第193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28、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失赔偿责任。
就分配利润涉及的法律规定而言,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顺序均为当年税后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所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规定的除外。延伸来看,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可能包括:未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行分配,违反法定、章定、全体股东约定分配方式分配等。需注意的是,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程序规范,可以通过补足法定公积金的方式来弥补,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但如果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9、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完善调整了公司减资规则,明确规定以同比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增加网络公告程序;细化减资分类;新增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和董监高责任等。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将减资区分为三类:实质减资(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形式减资(公司为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
30、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均为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清算组应由董事组成,并且应当在法定时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需要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的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第238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存在区别:其一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同,第232条为清算义务人,也即公司董事。而238条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为公司董事;其二是责任承担范围不同,第232条规定,如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238条规定,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是清算组义务人,但是鉴于公司董事往往因更加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实际掌握公司印鉴证照等公司重要资料,而被任命为清算组成员,故而本处一并论述相关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清算组成员是否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均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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